食品安全责任中的可预见性
食品安全责任中的可预见性
食品安全可预见性规则实施现状
(一)可预见性规则文献综述
首先,我国司法实践对预见性规则存在部分误解。其次,对于受害人而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有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最后,法官在对类似规则进行运用时,依靠的是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当有具体案件出现时,往往只是凭借已经出现过的案例及法官的主观认识来裁量案件,缺乏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其予以合理限制。
(二)无严格的适用规则,导致法律适用不一
每个人的认识范围都跟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阅历甚至是性别有关,在这样一种微观的层面上是没办法进行学术讨论的,不同的角度看问题是不一样的。
(三)未协调技术革新,导致规则法律价值不明
面对创新时代的来临,各行各业都将加快自己食品、药品的推陈出新,力求在新形势下,获得立足之地。在技术革新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潜在危险,面对新型创新技术带来的侵权纠纷成为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一个灰色地带,在协调好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情况下,如何促进两行业的进步成为了研究的议题。
食品安全可预见性规则创新建设
(一)探索食品安全中可预见性的标准和范围
就目前的科技水平而言,一定计量的食品添加剂会增加食物的口感,对于人们的身体健康是没有多大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于可预见性的范围可以参照主张采用具体的标准,对于生产者的特殊身份,要充分考虑。在食品安全的技术革新当中,还要考虑到生产者的信息披露的因素:一是食品安全事故认定的复杂性;二是食品安全事故认定的潜伏性和长期性;三是食品安全事故认定的科技性。
(二)通过法律规范协调食品安全与食品创新发展
认识因素中可预见性的范围,主要是确立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具体的范围,在食品安全中理性人的标准,应当要考虑到法律规定的限度。
结语
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地位比较模糊,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主要是确定赔偿的范围,但实际上,采用对比研究的方式,追溯可预见性规则的起源、发展和完善,应该遵循法理学中的价位阶的原则,充分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保证知情权,然后在法律规范的限度内,对于认识论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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